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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建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6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
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
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準。
故同時宣告數個4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大理院統字第334號解釋);
「若數罪之刑均在2年以下,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第7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等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
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
有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1)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4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在檢察官尚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4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前,在無從確定以其4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時,遽就上開4罪均為緩刑宣告,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緩刑之宣告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案經確定,且無從以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方式解決,為憑供檢察官執行緩刑有合法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
又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本院已著有判決在案,其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
如係數罪併罰者,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即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以外,尚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法院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未能於各宣告刑之同時,一併定應執行刑。
惟於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數罪宣告刑合計亦未超過2年者,基於如上說明,始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而得為緩刑之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共計宣告4罪刑,分別為:1.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罪,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前2罪已定應執行刑及後2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2年,尚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原確定判決為附條件均緩刑5年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此法律文義明確,於實務上向無爭議,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明本院就此等法律見解有何爭議,或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於統一法令之適用尚無助益,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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