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2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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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及l0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錦煌雖有在l09年11月至ll0年6月間,共於5日、分批申辦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l11年度偵字第3630號,下稱本案附表)所示26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SIM卡交給「王昭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惟綜觀本案及併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ll1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內全部證據,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僅利用本案附表編號16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於l10年3月15日至17日間,分別與被害人蔡淑子、李美美聯繫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逞,被告所提供其餘25個門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何被害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提供該25個門號之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原判決卻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10、1l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亦分別對被告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連同上揭附表編號16部分,認定被告共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已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款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是檢察官如對被告之幫助犯犯罪提起公訴,除其如何為幫助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載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已明定中間審查機制,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且藉由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尤在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仍得以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

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俾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並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

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錦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申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25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自稱「王昭偉」之成年人等事實,卻毫無關於「王昭偉」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所舉之證明方法,則為: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指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號後,交予「王昭偉」並取得約定報酬);

告訴人蔡淑子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明詐騙集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向蔡淑子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就被告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正犯如何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顯然起訴之範圍不明,且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成立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乃原審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揆之上述說明,自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因攸關事實之認定,為求事實之真切及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即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之罪刑,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及其追徵)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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