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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卓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晉賢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卓晉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刑期自100年1月22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1日);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月21日)』。
復於理由欄三㈢記載:『上開第①至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所犯上開第①至⑦案均已執行完畢,其中第⑥案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386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1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上開第⑥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揭說明,自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上開第①至⑩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前,均尚未執行完畢,此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庚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甲)其上記載:『起算日期:97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日:103年3月7日、備註:3.註銷本署98執助709號、98執2224號之1、98執2225號之1、98執3865號、98執2175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可知,上開執行指揮書既係於98年間換發,第①至⑩案亦尚未執行完畢,第⑥案執行所依據之98執3865號執行指揮書亦已遭註銷,則該案焉可能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原判決未審究前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誤認為上開第①至⑦案均已執行完畢,並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
又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本件被告卓晉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案);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轉讓禁藥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上開第①至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經執行後於101年12月19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2月9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因而入獄執行其殘刑11月又20日,刑期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已於102年9月30日(即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時間)前執行完畢。
而上開第⑥、⑦案所處之刑,並無已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即98年6月24日前)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已於102年9月30日前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誤認被告上開第⑥、⑦案所處之刑分別於100年8月21日、同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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