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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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明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經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稽。

是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明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在○○市○○○道0段與OO路0段交岔路口,駕車碰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義鈞致受重傷,涉嫌過失重傷害之案件,因被害人林義鈞於受撞後,腦部受有重傷,開刀昏迷不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母親羅文局為代行告訴人,有該署109年4月28日偵查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代行告訴人羅文局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然依照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羅文局係代行告訴人,自無權撤回告訴,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未察,以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既規定「得」提起,而非「應」提起,顯係採便宜主義。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及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適用,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因此,若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祇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爭議或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又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撤回告訴之人,係指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行告訴人,係指檢察官基於公益性質,就告訴乃論之罪,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下,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因此代行告訴人與告訴權人並非相同。

而前揭規定所指得撤回告訴之人,自不包括代行告訴人在內,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甚明。

故代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縱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林明熠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案發地點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標誌,冒然左轉而與騎乘機車之成年人林義鈞發生碰撞,致林義鈞腦部嚴重受傷之過失重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義鈞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仍昏迷不醒,而無法行使其告訴權,為完備該案訴追條件,已於偵查中指定林義鈞之母親羅文局為代行告訴人,經羅文局代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提起公訴。

羅文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當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然其僅係代行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撤回告訴之權,縱其具狀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臺北地院本應對被告為實體審理,因疏未注意,誤以為代行告訴人羅文局前揭撤回告訴,已發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固非無據。

惟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並不包括代行告訴人在內,實務上對此亦無爭議,核無再予闡釋之必要,亦與統一適用法令無涉。

故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爭議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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