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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博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認:「蔡博薰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GQ-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凱志騎乘牌照號碼xxx-GKU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蔡博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蔡博薰於接近精武路之停止線時,未注意陳凱志自右後方騎乘前開機車直行而來,竟貿然右轉,陳凱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
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係。
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
本件被告蔡博薰既與被害人陳凱志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被告行駛在前,自無轉彎車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認被告有過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綜上,原判決認「被告駕車欲右轉時未注意禮讓同向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沿該車道行駛至該車道停止線處始向右偏轉,被害人沿該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再查被告蔡博薰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判決確定,原判決違背法令,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判決之援用法令,顯然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
若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解釋不同,除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外,其餘就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縱認有歧異,案件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仍非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
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應予尊重而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從而,確定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博薰(下稱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凱志指訴、卷內書證以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說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重傷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乙節,於理由欄內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說明綜合被告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雙白線處;
〔監視器畫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右切,此時被告汽車右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
〔監視器畫面6秒〕有一個燈在被告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被告是直行行駛至該車道停止線處始向右切,斯時告訴人已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之平行相對位置,因被告持續右轉,二車隨即發生碰撞(見原判決第3至4頁)等旨,因而論斷被告未注意機車在其右後側併行之狀態下,不得貿然右轉侵入正常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竟未注意避讓而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受重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按違背客觀之注意誡命,屬過失犯之不法要件之一,刑法就行為人應注意之誡命,僅作原則性之提示,行為人應如何注意,以及注意程度為何,法無明文,解釋上應認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謹慎之人,處於同一情狀下,所能具備之注意標準。
該注意義務標準如何及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誡命,核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列應遵循之交通秩序,固然經常為實務所援引,然尚非唯一之標準,法院於判斷行為人是否違背客觀之注意誡命時,仍需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具體事證判斷之。
本案交通事故情節係發生於交岔路口同車道併行之2車,是否得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說明被告所違反之誡命義務等節,僅關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涵攝範圍之解釋,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事實審就該法令之涵攝範圍容有解釋之空間,原難認判決援引之前開規則與交通部之函釋意旨有所扞格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且查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交通部民國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載敘:「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爰於貴法院前揭號函所提之本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後段,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以及同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四載敘:「三、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旨,均僅說明「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解釋上應指正前、正後)二汽車」,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並未提及二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行之左前、右後位置,是否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被告有應注意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左前側,未注意讓併行於其右後側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直行即貿然右轉,致侵入直行機車之行車動向而發生碰撞之過失,亦未與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不符。
二、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解釋與交通部函釋意旨不符,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非可採,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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