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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立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7、13348、13639、13640、13641號,111年度偵字第48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若相牴觸而不一致,且影響判決結果者,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
再者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尤應審慎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及理由,惟竟於主文中宣示「被告林立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並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10)均宣告「林立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6次)、300元、500元(3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詎原判決竟置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誤為累犯於不顧,僅就第一審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部分撤銷,重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且未見理由中有論斷被告為累犯之理由及所憑,致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固屬判決理由矛盾;
但判決理由矛盾,必致適用法令違誤,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或其理由矛盾,雖未致適用法令違誤,然對於判決仍有若干影響,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
若其理由矛盾,但對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例如確定判決之主文用語雖欠允當或妥適,但其所載之事實與敘明之理由及所援用之法條皆無錯誤,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時,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稱審判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判決違背法令暨同條項第2款所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圍,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起訴書並無被告林立群為累犯之相關記載,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科刑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有其事實一所載, 即如其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二所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犯行,及理由內論罪科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無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且第一審判決於被告另犯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以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主文亦無「累犯」之記載,有第一審判決可稽。
是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刑主文所載「累犯」顯係贅載。
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按持有槍、彈部分經其撤回第二審上訴),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是原確定判決據以量刑之依據及量刑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主文贅載之「累犯」二字,未加以糾正,縱有欠當,然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從而,非常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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