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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葉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罰金部分係『併科』而非『得併科』,並應一併諭知併科罰金之刑。
二、查本件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係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已有違誤。
三、綜上,案經確定,爰檢具本案相關卷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決先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應同時諭知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葉佳霖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適用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不察,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上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
惟衡酌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此一法律之適用,為法條所明定,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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