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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經順(原名廖人儀、廖經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經順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友人即被害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市○○區○○○路時,不慎自撞過崙幹57A之7電線桿,致被害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受傷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三、惟查,原判決以被害人葉冠裕因前開車禍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膜下出血、右側凹陷性顱骨骨折、第2頸椎骨折及肺炎等傷害,其經手術、藥物治療、復健,迄今遺存意識混亂、無自理能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屬重傷害,而認被告一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葉冠裕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群賢、郭信義普通傷害之犯行,係犯一過失重傷害罪、二過失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然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葉冠裕等受有重傷害、傷害之結果,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而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茲原判決所認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卻仍為實體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廖經順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友人即被害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下稱被害人3人),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市○○區○○○路時,不慎自撞過崙幹57A之7電線桿,致被害人3人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3人受傷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5日,於同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原判決以葉冠裕因前開車禍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膜下出血、右側凹陷性顱骨骨折、第2頸椎骨折及肺炎等傷害,其經手術、藥物治療、復健,迄今遺存意識混亂、無自理能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屬重傷害,而認被告一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葉冠裕受重傷及劉群賢、郭信義普通傷害之犯行,係犯一過失致重傷害罪、二過失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然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是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害之結果,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而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茲原判決所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卻仍為實體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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