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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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

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宗翰所犯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

㈡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3月22日確定,有裁定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嗣前揭㈠、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惟該院竟以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已逾前開㈠、㈡所定執行刑(1年7月、1年3月)加計後之刑之總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經確定且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亦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可見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自應受有經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縮適用後的外部及內部界限的裁量權限制。

從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亦曾定應執行刑者,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受刑人合法之信賴保護利益。

另重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各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已然違反外部界限,而有裁量濫用或怠為裁量之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林宗翰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6至9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3月22日確定,有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翰)前案紀錄表可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確定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於112年6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

依上述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而集中於1個月內所為,就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基於罪罰相當原則,多數犯罪行為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參諸前述外部及內部界限,及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程序,已為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宗翰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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