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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即後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4月17日繫屬後,經該院於112年6月27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簡裕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1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
㈡、原判決即後案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簡裕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接連申辦9個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將其中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於同年月19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後,並以假網拍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電支帳戶內。
㈢、惟有關被告簡裕民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申辦9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中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電支帳戶,並以假網拍之詐術,致被害人楊明卉於111年5月19日先後匯款新台幣3,500元、1,0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8號、112年度偵字第3002、339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該院並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㈣、據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裕民所涉後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同一事實,既經前案於112年3月21日先行繫屬於臺南地院;
原判決之後案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向桃園地方法院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7日收案繫屬後,桃園地院亦疏未察覺,逕於112年6月27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裁判上一罪犯行,為實體判決再論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後,於112年11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而前案繫屬法院在先,且前案於112年7月10日為判決時,後案之判決尚未確定(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3日),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文意旨,原判決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就後起訴之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
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三、經查,被告簡裕民雖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接連申辦9個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將其中遠傳電信之0958379621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於同年月19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391-1525157814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後,並以假網拍之詐術,致陳沛瑩、黃鈺雯、楊佳欣、鄭螢燕(下稱陳沛瑩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4月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於同年6月27日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11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下稱「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11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惟依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另犯幫助洗錢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111年度偵字22368號、112年度偵字第3002、3394號〕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989438412、0981485974、0966847743號(按指行動電話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關於被告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之門號3支一節,核與本案被告將其遠傳電信之0958379621號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之情形,並不相同。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及前案判決書可稽。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案判決,均將同一支行動電話之門號(即遠傳電信之0958379621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一節,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此外,兩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本案於111年5月17日起,前案於111年5月17日)部分,亦不盡相同;
關於犯罪被害人(本案為陳沛瑩等4人,前案為楊晴卉、劉于菁、李文雅、陳彥璋、劉梅貞、徐志豪、GOH BOON HONG、楊傑、楊掌富、陳志強、黃鍾錦、張畹苹)部分,則完全不同;
關於販賣手機門號對象(本案為「詐騙集團」,前案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無從辨別是否同一。
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前案繫屬法院在先,且於112年7月10日為判決時,本案之判決尚未確定,原判決本應諭知不受理,竟誤為實體科刑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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