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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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書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及同院113年1月29日第一審確定更正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關於更正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部分均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得超過6個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0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倘非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以裁定更正,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書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經臺北地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然原判決對被告既未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相違,於法已有不合。

嗣該院另以原裁定就主文更正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該裁定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内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顯已重大影響判決之本旨,依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則原裁定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原判決及原裁定,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本件原判決係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就被告張書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及女友之如原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A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A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A所示帳戶內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卷可稽。

然原判決既未對被告諭知緩刑,所科之刑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

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又有罪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攸關被告應受之刑罰內容。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裁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如予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此部分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

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

且關於此部分之裁定更正,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因之除去。

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原裁定關於更正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部分均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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