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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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建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27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對兒少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分則加重性質。

依該加重結果,如使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變更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則縱使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因加重後之罪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仍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易科罰金。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建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文山區運動中心與再興小學間之人行道上,毆打黃姓兒童背部1下,致其受有右背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罪,處拘役20日。

惟該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刑加重結果,最重本刑為7年6月有期徒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所不同而應明確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法院於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其刑外,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內科處其刑,方屬適法。

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倘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此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爭議。

㈡原判決以被告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文山區運動中心與再興小學間之人行道上,毆打黃姓兒童背部1下,致其受有右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而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乃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拘役2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

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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