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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非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又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二、被告謝陳輝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被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丙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告不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之判斷,攸關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後之法律違憲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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