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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非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抗 告 人 連永川
上列上訴人因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08年度台抗字
第7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第2項)、「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3項)、「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第4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連永川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11月5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偽造署押罪,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法務部撤銷其假釋。
嗣前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抗告人以前揭殘餘刑期之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以本院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列為聲請人十二。
爰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於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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