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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1、136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吳健名併科罰金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刑法第1條前段及第320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故法院僅得量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不得同時量處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
經查:本件被告吳健名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經檢察官僅就被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第一審之量刑(即維持併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吳健名涉犯竊盜罪,法院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刑,顯已逾越法定刑範圍,而量處刑法所未規定之刑罰,自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法律另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外,僅能科處一種主刑,如法定本刑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係賦予法院選科之權,法院僅得選擇其一,不得就一罪宣告二種主刑。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健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於科刑時,自僅得於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主刑,選擇其一,不得併科二種主刑;
即不得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竟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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