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07,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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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見馬順宏騎機車後載黃瑞文,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倒,適有二不詳姓名男子攔下顏金生所駕駛XS-五六一六號車帶回車禍現場,加以毆打,使顏心生畏懼,乙○○認為係顏金生開車撞傷馬順宏,即抓住顏金生,適有警員劉海洋經人報案前往處理,顏金生驚慌向警員表明願私下和解,經警員帶乙○○與顏金生至高雄市○○路派出所處理,並扣留顏金生之駕照,嗣後乙○○帶同顏金生至馬順宏、黃瑞文就醫之鳳山市曉明醫院,乙○○認有機可乘,即與經馬順宏通知到醫院協助處理之上訴人甲○○,共同謀議強索賠償費,向顏金生索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降為十萬元,恐嚇稱:如不給將扣押顏金生之汽車,致顏金生心生畏懼,任由乙○○取去其口袋內現金八千元,並由乙○○駕駛顏金生之汽車,載顏金生、甲○○至顏金生住所,由顏金生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五元之支票二張,由乙○○與甲○○各取走一張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均為累犯)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尤必須互相適合,否則自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許可成立別項罪名,但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項,既未明白認定詳實記載,則判決內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失所依據,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自難謂合法。

㈡乙○○於警訊稱:「經雙方同意才和顏金生回家開立二張各五萬元之支票」、「甲○○稱為幫忙為感謝而拿一張五萬元之支票給我回家提領」(見警卷第十七頁正面),甲○○於警訊稱:「我朋友車禍時,肇事者開給我及乙○○各一張都是五萬元整的支票」(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正面),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可證(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影本),原判決認定乙○○駕駛顏金生之汽車,載顏金生、甲○○至顏金生住所,由顏金生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五元支票二張等情,所記載支票面額「五元」,自與卷內資料五萬元不符;

且原判決認定五元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五萬元亦不相符,竟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均有違誤。

㈢乙○○於警訊時問其:「甲○○稱其八千餘元你交給付醫藥費﹖」答稱:「是顏金生拿給甲○○付醫藥費的」(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甲○○於警訊稱:「(顏某在口袋內之八千元何人取走﹖)顏某親手交給我付醫藥費」(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顏金生亦供稱:「我在醫院交甲○○八千元說是付醫藥費」(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面),均與原判決認定任由乙○○取去顏金生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元,係由乙○○取去現款之情形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

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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