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09,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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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意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陸續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彭福欽、蘇萬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卡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在上開五三一-一地號旁之南崁溪國有未登錄河川地上,予以填高鋪平,竊佔土地面積達○點二六八八公頃,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取締,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上訴人仍不聽制止,進而於同年七月中旬,雇請不知情已成年之何市言在上開國有河川地上搭建鐵屋及圍牆,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在上開國有河川地為警查獲等情。

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係在其前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行為完成以後始行買受或收受,縱上訴人明知該不動產係其前手所竊佔,仍僅屬於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之範疇,與故買或收受動產之盜贓物初無二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

又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即應依法加以調查,如不加採納,亦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國有未登錄河川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上訴人之祖父耕作,上訴人之祖父逝世後,由上訴人之父楊波(民國前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生)繼續耕作種植水稻,至六十五年間,因上訴人之父已達七十九高齡,年老力衰,無力耕作,即由上訴人接手使用,改種植花木,至被查獲時,已逾追訴時效等情(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二十四、四十二、四十三頁),復提出鄰、里長楊火旺、楊阿木、黃冬生、楊萬峻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書函、楊波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並據證人楊萬峻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乃原審就此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證據,未依法詳加調查審明,徒以上訴人之父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為由,即予摒棄不採,自難謂為適法。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使彭福欽、蘇萬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卡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於系爭國有未登錄河川地之犯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許忠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據報前往上開系爭河川地巡查時,僅發現彭福欽、蘇萬義二人分別駕駛大卡車載運廢土傾倒,另有一輛書寫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挖土機一輛停置現場,未見上訴人在場,故僅對彭福欽、蘇萬義二人處以罰鍰等情,已據證人許忠興供證明確(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復有許忠興製作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分罰鍰函文(一審卷第五十一頁)附卷足憑。

證人彭福欽、蘇萬義二人則一致供證:伊二人與另一卡車司機蘇仁福同受承包挖掘桃園市○○○路某建築工地地下室之營造廠僱用,以每卡車新台幣四百元酬勞,負責駕駛大卡車載運該建築工地挖出之廢土至他處傾倒,至於傾倒於何處,由伊等司機自己負責尋找,伊二人聽蘇仁福告知該河川地可以倒土,乃載往該處傾倒,當時無人在場,倒後即欲離去,被查獲處罰鍰時,將罰鍰通知交由建築工地營造廠老闆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四十六頁)。

蘇仁福證稱:係建築工地老闆告訴伊,該河川地可以倒土,伊乃轉告彭福欽、蘇萬義二人可以載過去看看,上訴人未請伊等載廢土去倒(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似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彭福欽、蘇萬義等卡車司機載運廢土前往上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傾倒填高之情事,亦無所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取締,通知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上訴人仍不聽制止等證據資料存在。

乃原審並未依據上開停置現場之挖土機上所留存之000-0000號電話號碼線索,查明究係何人駕駛該挖土機前往填高鋪平﹖復未調查上述建築工地之負責人何以告知蘇仁福可將廢土載往上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傾倒﹖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是否上訴人指使﹖僅以上訴人居住在現場旁之桃園市鎮○街二四一號,對於填土之事尚難諉為不知為理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河川地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取締,通知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上訴人不聽制止等情,自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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