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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黃富麗、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8、9、、、、、、、、、、、、、、、、所示本票,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承認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且此部分之本票,並非人頭本票,實際上均有人標會,本票亦為標會者所簽發交付,依法不能宣告沒收,乃原判決逕指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偽造本票犯行坦承不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8、9、、、、、、、、、、、、、、、、所示二十張本票,即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9、、、、、、、及附表二編號5、8、9、、、、、、、所示之二十張本票。
上訴人在第一審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業已供認其自任為會首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有虛列會員,及偽造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與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偽刻他人印章,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事,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上訴人除辯稱曾向乙○○之母借標會款外,對自訴人黃富麗、乙○○其餘指訴之犯行,並不否認,亦未曾就上開所列二十張本票係實際前來標會得標者所簽付等情,加以辯解。
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上訴人對包括上開所列二十張本票在內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更明確供認不諱。
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
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內,說明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黃富麗、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慧君、朱黃月雲等人所供及本票(影本)八十三張附卷足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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