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與林茂樑有工程轉包契約關係,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為向其上包礎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固公司)請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七號林茂樑住處,乘林某不注意之際,竊取林茂樑所有第TN00000000、TN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三聯單二份,並盜蓋「茂盛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得手後,携回高雄市承巢公司,囑其不知情之會計簡玉鳳,同時在該二份空白統一發票上,各填載買受人榮俊建設開發(股)公司,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品名模板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營業稅十萬元,總計二百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持向礎固公司請領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林茂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若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上訴人一再辯稱:林茂樑向伊轉包伊向礎固公司承攬之「印象關山」房屋新建工程,已向伊領取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本有簽發交付同額之統一發票給伊之義務,林某為逃避稅金,始終推拖不交付統一發票,伊催逼甚急,仍推說不會開,遂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伊簽發云云。
如上訴人所辯林茂樑已向其領取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工程款却延不簽發統一發票之事實不虛,林茂樑是否即有簽發同額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若林茂樑確有簽發同額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而藉故延不簽發,上訴人代為簽發,是否足生損害於林茂樑,而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林茂樑供稱:其統一發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失竊,八十三年五月國稅局查獲時,始知失竊。
但公司行號每兩個月必須結算一次,向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則結算時,自係依據發票,焉有統一發票遭竊逾半年仍然不知之理﹖林茂樑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失竊統一發票,何以不即報案,是否另有隱情﹖原判決採信林茂樑之指訴,置證人鄭文雄、王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於不採,遽予認定上訴人有竊取林茂樑所有前開空白統一發票二份之犯行,其證據之判斷,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林茂樑對其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若干一節,均僅答稱:「要回去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原判決既認對此有調查之必要,却未待林茂樑查報即行結案,其調查職權之行使尚有未盡。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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