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13,199602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兼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駕駛000-0000號貨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六巷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向由李尚俊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因路面濕滑而不慎滑倒人車倒地,被告見狀未及煞車欲左轉至快車道,不慎右後輪壓過倒地之李尚俊胸部,致李尚俊頭體挫創傷、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張洪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公車,在貨車後面,看到一輛機車翻倒,貨車離他(指死者機車)很遠……」云云(見偵字第六七一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嗣於原審又稱:「我所駕之公車在被告大貨車後面約五、六十公尺」等語(見交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卷第四十二頁),況該證人於警訊時復證稱:「大貨車要閃他(指死者李尚俊)有稍踩煞車,方向盤往左打,因快車道車很多未切入復回慢車道……」云云(見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第十三頁),依張洪洲上述證言觀之,被告遇李尚俊機車摔倒之時,與其所駕貨車尚有相當距離,張洪洲所駕公車與被告之貨車相距亦達五

、六十公尺之遠,被告既自承當時其駕車時速僅三十公里(見交上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十頁),似可採煞停措施,俾免撞及死者李尚俊,原審對此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之情節,未加衡酌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查本件肇事責任,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貨車應負「行駛疏忽」責任(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雖其鑑定「輾壓」乙節,與事實不符,但李尚俊之胸部若有遭被告駕駛之貨車輪胎碰觸撞擊,則該鑑定,何以全部不足採取,原審未加研酌審認,遽謂被告全無過失,採證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證人林信志證稱:「李尚俊所騎機車是在大貨車後方倒下」云云(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與原判決認定李尚俊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前方倒下之事實不符,則其證稱被告駕車無任何違規或不當之情形,能否採信,饒有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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