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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豬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龍心遊樂場及同市錢隆遊樂場兩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俊玄,前後有十次之多。
陳俊玄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被查獲,供出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在龍心遊樂場擔任開分員之孫漢琪於原審證稱:龍心遊樂場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賭博案件,枱子被沒收,也就在那時間關閉了,其因此涉嫌之賭博案,亦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正面),苟此項證言屬實,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於龍心遊樂場關閉後,仍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乃原判決竟以陳俊玄係龍心遊樂場服務生,其於該遊樂場未關閉之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乃合理之事,而認孫漢琪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在龍心遊樂場及錢隆遊樂場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云云,其認定顯違論理法則。
究竟龍心遊樂場是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因涉嫌賭博案被查獲而關閉歇業,事關陳俊玄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仍應詳予調查審認。
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查共同被告陳俊玄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先後十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除陳俊玄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雖另有邱仁政、胡仲賢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一○三○號案警訊中,分別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在上開二案偵查後,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可憑,既經處分不起訴,且與本件又係互無牽涉之不同事實,自不得以該二案邱仁政、胡仲賢之證言,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之證據,乃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邱仁政及胡仲賢,係互無牽涉之不同事實,不能執此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一面又謂邱仁政、胡仲賢在前開案件中,彼等異時異地,均同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應屬可信云云,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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