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25,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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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北市北投區○○○路九一號四樓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林振係同學,楊林振之父親楊名聲因移民澳大利亞,國內銀行貸款及收取房屋租金均委由楊林振處理,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適楊名聲出國短期內未能返國,楊林振認其父楊名聲無法依規定由本人向郵局領取聯勤薪俸資料管制處託管之八十年一月至六月份之退休俸金,甲○○、楊林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冒領該退休俸金,楊林振乃提供楊名聲之身分證、印章、俸金支領憑證予甲○○,復因非本人領取退休俸金尚須出具證明書,甲○○乃於八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內某處,偽造陳德昌之印章、金德昌中醫診所之印章,並偽造各該印文及陳德昌署押,偽造成陳德昌中醫師名義出具之診斷書,載明「查楊名聲先生……經本醫師診斷確右腳骨折病,該症自即日起必須在家療養三十七天,特具診斷書以資證明」,且由甲○○蓋用上開楊名聲之真正印章,偽造楊名聲之署押,偽造成楊名聲委託甲○○代領退休俸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表」一份,於同月十一日一併提出行使,向北投郵局申領楊名聲之退休俸,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楊名聲八十年一至六月份之退休俸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楊名聲、「陳德昌」、「金德昌中醫診所」及北投郵局暨聯勤薪俸資料管制處關於領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二人得款後,共同花用殆盡。

又楊名聲在出國期間,陸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自澳洲匯入款及委由楊林振在國內所收之租金共約六十五萬元,為楊林振花費一空,而楊名聲因父病危,臨時決定於八十年三月返國,楊林振恐其敗行為父發覺,查問金錢之去向,竟與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內某處,推由甲○○偽造朱星亮署押、指印,載明朱星亮向楊林振借款六十五萬元借據之私文書,並同時偽造朱星亮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且由甲○○捺指印於本票上,再將借據及本票由楊林振保管,楊名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返國後楊林振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予楊名聲,足以生損害於朱星亮,嗣因楊名聲自行向朱星亮查詢借款之事實,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向北投郵局申領楊名聲之退休俸,除提出二份偽造之陳德昌名義之診斷書及楊名聲名義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外,另提出楊名聲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查卷第十頁),該提款單是否亦為上訴人所偽造,原審並未一併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林振,因恐楊林振花費六十五萬元之行為被即將返國之楊父楊名聲所發覺,二人乃推由上訴人偽造朱星亮向楊林振借款六十五萬元之借據,及朱星亮名義簽發之六十五萬元本票一張,由上訴人交予楊林振,嗣楊名聲返國後,楊林振再交予楊名聲等情,惟前述借據係載明朱星亮向楊林振借款六十五萬元,楊林振將該借據及本票交予楊名聲,其用意是否欲讓楊名聲誤以為朱星亮確有向楊林振借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若然,則上訴人與楊林振似未就該偽造之借據內容向楊名聲有所主張。

又上訴人等是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本票﹖其等之提出本票予楊名聲,是否即係加以使用﹖抑或僅屬交付之範疇﹖乃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謂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云云,未免率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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