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32,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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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營業場所之價購雖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鴻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議議決通過,但被告丙○○、甲○○亦應以不損害公司權益之立場行事,何以同為華邦、立富二家鑑價公司鑑價,在前之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日之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一百萬元,而在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之鑑價卻為九千餘萬元?時間雖隔一年餘,不動產物價實際是否有跌落?前後二次之鑑價是否均為同一人委託?是否均為同一人所作之鑑價?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二十日之鑑價是否有高估之情事?被告等有無不法之情事?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原判決既認定富鴻公司與王金可、乙○○○係以總價一億四千一百萬元達成協議,並非以共有人各出售應有部分之價值若干作為買賣條件,何以王金可願意所得價金包括押租金三百萬之抵付、現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抵押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由該公司承受,合計四千六百萬元?何以乙○○○多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王金可固有認識上情,但如此對富鴻公司之權益有無損害?原審均未調查及論述,遽認被告等所為無侵害公司之權益,顯有未盡調查之職責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已敘明富鴻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董監事會議提議購置公司之營業場所,經決議須經兩家立案之公證公司評估後,且須價格合理,在合法條件下予以購買,並推派評估小組成員劉宗安等人辦理。

又經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六日之董、監事會議討論,再度經決議授權董事長及常駐監察人陳慶芳簽約辦理。

又富鴻公司委託華邦及立富二家公司鑑定該建築物之價格,經鑑價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公司同意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以內之價格,授權董事會辦理,亦有該公司八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華邦、立富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二件在卷可按。

可見購買該營業場所,歷經股東大會、董事會議議決通過,則富鴻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建物所有權人乙○○○、王金可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應非無據。

而富鴻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經鑑價後決議購買,至於嗣後王為義委託華邦、立富公司鑑定之鑑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當非被告丙○○、甲○○於行為當時所得而知,且與富鴻公司原委託鑑定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相距一年六月,有其時空上及不動產物價波動上之差距,自不得因上開兩家公司事後鑑定之市價低落,即遽謂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以一億四千一百萬元購買營業場所,係損害公司利益或意圖圖利出賣人,有背信之犯行。

上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原判決敘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的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而被告丙○○、甲○○雖分別為富鴻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但彼等價購營業場所乃係秉承董監事會議決議及股東常會之決議,購買過程均依股東會議決議鑑價及指派評估小組人員評估等程序為之,並曾刊登於報紙公告週知,要難認被告等以不法行為侵害富鴻公司權益。

縱認富鴻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行為既無不法之意思,即缺乏犯罪意思要件,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上訴意旨㈡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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