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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之負責人,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僱用勞工黃宗德擔任上開漁船之輪機長。
同年七月十五日起,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因大修而停泊於宜蘭縣蘇澳鎮南安里第三漁港內,甲○○身為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該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之義務,以防止機器老舊產生危害,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發現該船冷凍壓縮機之油封接頭、銅管、喇叭頭及止液閥等零件設備已使用過久而老化磨損未符合安全設備,復未注意定期自動檢查保養,導致冷凍機冷媒外洩,使黃宗德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進入船艙導正船位時,因吸入冷媒而窒息,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疏未發現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之泠凍壓縮機之「油封」接頭、「銅管」、喇叭頭及「止液閥」等零件設備已使用過久而老化磨損未符合安全設備,復未注意定期自動檢查保養,導致冷凍機冷媒外洩,使黃宗德吸入冷媒而死等情,但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約二至三個月即進行維修之育慎冷凍工程行估價單二十五張,以證明其有定期維修該船之相關設備,其中關於「油封」部分,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二頁),關於「銅管」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止液閥」部分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七一頁)先後維修,定期檢查云云,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詳為審酌,竟認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其他部位之維修,並不足以證明外漏部亦有檢修,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信,其採證顯難謂洽,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方德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發生意外後拆下之油封接頭、喇叭頭及止液閥等物,有的只使用七、八個月,有的只使用三個月云云(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
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證人方德順於警訊時證稱冷媒外漏處之油封接頭、銅管、喇叭頭及止液閥等零件,已使用七、八年等語,實情究竟如何?是否該零件確因年久未維修而老化致冷媒外漏,抑或因其他外力之介入所致,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刑責,至有關係。
而證人方德順於原審證稱事故發生後所換下之零件,在蘇澳分局(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非不能詳加調查以明瞭肇事之原因,乃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所辯黃宗德之死亡,係誤開冷媒設備造成冷媒外漏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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