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38,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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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黃清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矢口否認前往領取張陳玉蓮存款,而張陳玉蓮之存款係上訴人黃清華及被告之父黃河勝基於自己之意思,親自前往斗南鎮農會提領後,存入黃河勝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戶,以支應張陳玉蓮之喪葬費,已據黃河勝及農會承辦人梁秀麗到庭供證明確。

並有黃河勝簽名按指印具領之張陳玉蓮定期存款單,與存入黃河勝帳戶之現金收入傳票可稽。

該存款係黃河勝自行起意並提領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黃河勝偽造文書,及自己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論據。

並以上訴人另指被告教唆黃河勝將斗南鎮○○段新庄小段第一六一之一四地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認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非本件自訴範圍,亦未經第一審判決(按此部分已據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本件又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原審所得審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黃河勝係自行起意領取張陳玉蓮存款,已據黃河勝、梁秀麗供證明確,定期存款單上所按指印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予鑑定,作無益之調查,自於判決主旨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存款確係張光隆要求被告載黃河勝前往冒領,並非黃河勝自己意思,原判決未經鑑定定期存款單上之指印,遽認黃河勝以自己意思提領存款,應屬臆測。

又被告教唆黃河勝偽造文書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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