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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係訴訟之發動者,立場難期公平無偏,其指訴未必全然可信;
證人藍銘泉之證詞,上訴人曾囑其代為書寫借用證,固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上訴人亦始終承認,惟該證人證述「因上訴人未帶印章,故當場未蓋章,係上訴人事後回去再加蓋」等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蓋上訴人既未當場蓋章,則離開後是否立即轉交予等候在門外之告訴人,抑或曾回去再偽刻印章,在在均非證人藍銘泉親身見聞之事,藍銘泉憑何認為係上訴人回去後再加蓋?原審遽採為判決基礎,且未說明何以可採之理由。
又借用證名義人,固大部分屬上訴人之親屬,渠等雖均否認曾出具借用證,但並不即表示屬上訴人所偽造,因鄉村生活,彼此往來熟絡,家中若干成員為告訴人得知,實不足為奇,誤聽上訴人之女林秀津為林秀珍,亦屬可能,進而因誤聽而偽造姓名錯誤之借用證。
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並無吳金桐其人,若非告訴人自行偽造,其如何確信並無吳金桐其人而係上訴人所虛構,上訴人不認識吳金桐此人,亦不知是否確有其人,終不敢斷言確無吳金桐之人。
另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敗訴來反證告訴人係因誤信而出借上訴人金錢應非虛妄,足以佐證借款人根本未授權,上訴人書立借用證向告訴人借款,以此推論,實令人胆顫心驚。
原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證據法則、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馮蔣會明於偵、審時之指訴,及證人即代書藍銘泉證稱各該借用證(經鑑定結果確定為六紙),係伊依上訴人之口述代為書寫及署押,因上訴人未帶印章,故當場未蓋章,係上訴人事後回去加蓋;
證人吳金桐、林明璋(上訴人之夫)、胡芳雄(上訴人之親友)、林錫勳、林錫寅、林秀津(以上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子、女)等在偵、審中到庭否認有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各語,暨卷附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用證十八紙、證人藍銘泉出具之證明書、中央警官學校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校科字第八四○九一四號函附載明依據筆韻神態及慣性筆劃劃分成七類,其中編號一、三、七、十、十
一、十七即證人藍銘泉自稱係其書寫,屬同一類之鑑定書,及同上鑑定書載明借用證上加蓋印文之鑑定結果等證據為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曾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二次,一次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另一次八萬元,均已還清,惟告訴人均藉口借用證已遺失,或已自行撕毀而拒不返還,且有時上訴人交付借用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均一再推拖,並未依約借款予上訴人,卷附之借用證上所有印章及署押均非伊所蓋云云,認均與事理有違,尚難憑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論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之「林棟樑」印文,證人林棟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係於七十五年間,上訴人向馮蔣會明借款時,請伊擔任保證人,由伊親帶印章加蓋無訛,告訴人馮蔣會明亦證實其事。
然經原審命林棟樑提出該印章實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該印章與借用證上之印文不符,是以證人林棟樑之所證,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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