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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檢所)技工兼第四組組長,負責勞工職業災害查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丙○○為永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之總經理。
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永年公司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施工處(下稱榮工處)承攬北二高中鶯段樹林通信共站機房新建工程;
上訴人乙○○為永年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
依永年公司與勞工處所訂承攬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非經甲方(即榮工處)書面同意,乙方(即永年公司)不得將本工程全部或部份以次承攬方式另交他人處理;
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乙方(即永年公司)未經甲方(即榮工處)書面同意將本工程一部或全部轉包時,甲方(榮工處)得通知限期改善或逕行解除契約。
惟永年公司竟於該公司簽立上述契約後,違反上揭不得轉包之約定條款,將工程中之模板、放樣工程再轉予潘永元承包,並與潘永元訂立工程承攬書。
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潘永元僱用之工人呂芳雄於前揭工地為永年公司承包之工程工作時墜地受傷,送醫後延至同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北檢所據報後,除派該所第四組負責勞工職業災害檢查等業務之組員李昆峰調查,並詢問潘永元、乙○○承認確有轉包之事實,乃依規定製作呂芳雄勞工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北檢四字第三六六一五號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查處,且將永年公司轉包上開模板工程涉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乙節,以同函正本函報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查處。
丙○○因恐永年公司因違規轉包,而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規劃、管理、品管、安衛等整體性工作應自行負責辦理,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及勞務提供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及勞務廠商承辦,分包後之施工責任仍由承攬營造廠商負責。」
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辦工程機關得拒絕其參加投標:六、違反營造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轉包者。」
之規定,移送台灣省營造業懲戒委員會提請審議,且將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將獎懲事項記載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上,而將受公家單位工程單位依上述規定拒絕其參加投標,及榮工處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賠償損害,乃央請甲○○協助處理。
甲○○乃表示必須重新另製作乙○○、潘永元之筆錄,始能翻案;
丙○○乃找所僱之工地主任乙○○告知配合製作筆錄之事,與甲○○等三人明知永年公司有違約轉包之情事,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夜間,在台北市○○路○段八六號三樓甲○○住處,由甲○○製作不實之乙○○及潘永元等二人談話紀錄,談話地點記載為本所(北檢所)會議室,談話內容記載潘永元係永年公司受薪員工,並未承攬上開工程模板等工程等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甲○○職務上所掌之談話紀錄等公文書上,由乙○○當日以付工程尾款為由,將不知情之潘永元帶至甲○○住處,丙○○、乙○○二人說服潘永元在談話紀錄上簽名,乙○○亦在其談話紀錄上簽名。
甲○○、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自行簽稿,甲○○明知自己無權制作公函,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六利用北檢所所長李海龍不在之機會,冒用北檢所及所長李海龍之名義,擅自判行,且利用不知情之該所職員許綉枝打字、羅展明蓋印、袁寶珠編號發文制作公函,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北檢四字第三九○一八號函,將上開二份不實之談話紀錄函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更正前查報資料,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函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該函所載事項為:「本所復依貴廳所檢附之永年工程有限公司答辯書內容重新查證,經證實該新建工程中並未將模板工程轉包情事。
經再查證該新建工程中工地負責人乙○○及潘永元本人,均稱潘永元是該公司所僱用在工地現場之領班(俗稱工頭),從未承攬模板工程,至於該工程中對模板施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肆佰陸拾元之意,因工頭潘永元在模板施工方面技術嫻熟,故僅負責組模中技術指導、材料之調配等工作,待工程完工後,該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肆佰陸拾元,係指作為永年工程有限公司計算成本及發放工程施工人員獎金之用(見附件工地負責人乙○○及模板工頭潘永元談話紀錄影印本)。
故本案經證實永年工程公司並無將模板工程轉包由他人施工情事,亦無違反建築法規,敬請貴廳逕行認定,請查照。」
)足以生損害於北檢所勞工職業災害檢查業務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營造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使永年公司免受上開處分及損失,而圖利永年公司。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收受上揭不實事項之北檢所函後,誤信為真實,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二建四字第二四八三一號函覆北檢所及永年公司,函中略稱:「經貴所再查證實該公司(指永年公司)並無將模板工程轉包由他人施工,本案既無轉包情事,准予結案,請查照」。
嗣北檢所所長李海龍,承辦人李昆峰發覺有異,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北檢字第一三三五五號公文更正甲○○擅自發文之事,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仍依最初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北檢四字第三六六一五號函辦理,致永年公司仍交由台灣省營造業管理委員會處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及論乙○○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四建四字第六一六七六號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八-十二行),已難謂為適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證人潘永元……亦證稱:我承攬永年公司機房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六十元承包,本人並非永年公司之員工或工頭,亦無支領該公司之月薪,……甲○○在製作談話紀錄,記載本人係永年公司工頭,支領月薪,當時本人極不願意簽名,但是甲○○與乙○○及該不知名人士三人向本人說,此事與我無關,儘管簽名就是,本人迫於無奈才簽名的……。」
(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一-十六行,及背面第一-三行),謂潘永元證稱其不願意在談話紀錄上簽名,但是甲○○與乙○○及該不知名人士(按為丙○○)三人說服其簽名;
惟於事實欄則認定「丙○○、乙○○二人說服潘永元在談話紀錄上簽名」(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非無理由矛盾之可議。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論甲○○、丙○○以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對於其圖利之金額究為多少,情節是否輕微,俱未加以調查審認,置此項攸關甲○○、丙○○有無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之事實於不論,逕為判決,併嫌速斷。
再,北檢所之機關組織與職掌為何﹖甲○○供稱,因該所首長、副首長均不在,故該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北檢四字第三九○一八號公文書由伊判行云云(見更㈠卷第二二頁背面);
原審未就之作進一步之調查,逕認其為無文書制作之權,而課以刑責,亦有欠洽。
是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既欠明瞭,其法律適用之當否,本院自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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