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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甲○○部分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先父陳連發雙眼失明已數十年,並非臨死之前始雙目失明,亦無臥病在床,其一切財產及印章均由家母掌管,已歷十餘年。
本件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必需印鑑證明,雖係伊代為申請但先父之印鑑證明、印鑑及其中三紙所有權狀係由家母取得並非竊取,另二紙所有權狀因父母懷疑權狀遺失,乃囑其補辦權狀。
七十七年九月八日陳慶義及同胞姐妹,家母簽訂之協議書上之甲○○印章非伊所親蓋,且係在先父逝世後所書立,其中未提及本件各筆遺產,足見先父生前早就本件土地已作處分,並未留給其餘子女甚明。
又先父曾將伊祖父囑贈之「大孫業」土地出售,生前同意將本件三筆土地過戶用以彌補,而所謂大孫業酌留部分遺產為陳慶義所不爭。
原審未就此詳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之違誤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以代其父領取提存款為由,向其父佯稱需領取印鑑證明,而拿取印章一枚,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請領陳連發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四份,進而偽造五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紙,暨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私文書,並盜蓋印章於各該私文書,其於申請發給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申請書上,所為簽名署押暨盜用印章,自屬偽造,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調查,並就上開申請書上偽造「陳連發」之署押,一併宣告沒收,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陳連發之長子,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見其父陳連發雙眼失明臥病在床,而覬覦陳連發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八之七一號、同鄉○○段六三、六四、七○、二十三之三地號土地共五筆,乃趁其雙眼失明之胞弟陳慶義向父母拿取六三、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代書廖棋俊辦理測量及換發權狀之機會,以保管為詞,向廖棋俊代書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甲○○再以辦理某種登記事項為由,向其父母騙取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向其父偽稱須領取印鑑證明使用,而向陳連發拿取印章一枚,即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請領陳連發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四份。
因加蚋埔段一五八之七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已由陳連發持交他人借款,而田子段二十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陳慶義保管中,均無法取得。
甲○○即向不知情之代書廖棋俊偽稱其父陳連發欲贈與伊上開五筆土地云云,委託廖棋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以其中一五八之七一號、二十三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一併委託廖棋俊申請補發該所有權狀。
廖棋俊不疑有他,遂以甲○○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四份,為其辦理。
甲○○因此利用不知情之廖棋俊偽造陳連發出具之前開二十三之三地號、一五八之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私文書各一份,並在其上偽造陳連發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偽造陳連發委託聲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權利書狀補發登記聲請書等私文書各一份(此部分未偽造陳連發之簽名署押),於盜蓋陳連發印章於各該私文書上後,由廖棋俊於同年九月七日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得所有權狀各一紙,足生損害於陳連發。
甲○○又利用廖棋俊偽造陳連發出具之上開六三、六四、七○、一五八-七一、廿三-三號土地五筆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紙、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各三份等私文書,並盜蓋陳連發印章於各該私文書(此部分未偽造陳連發之簽名署押)後,由廖棋俊於同年九月五日,持前開六三、六四、七○號土地部分之私文書,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分別持前開二十三之三號及一五八之七一號土地之私文書向同所申請辦理各該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甲○○、乙○○所有。
經該所依序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九日及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分別登記上開六三、六四、七○、廿三-三號土地為甲○○所有,上開一五八-七一號土地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連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甲○○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父陳連發生前同意將上揭五筆土地由伊辦理過戶登記,因伊父曾將伊祖父留給伊之「長孫業」土地出售,為補償伊乃同意贈與系爭土地。
乙○○係過繼與伊亡弟陳慶賢為子,伊父生前本允諾贈與乙○○土地,伊係遵囑行事,並未謀取財產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均闡述綦詳,且依憑陳慶義之指訴,證人陳林連耦、辛文贊、辛龍進、代書廖棋俊之證述,及卷附上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全宗相互勾稽調查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陳慶義雖承認被告甲○○有「大孫業」之情,何以不足資為甲○○有利證明之依據,業已詳加論列及說明。
又以甲○○之母親陳林連耦與父親陳連發生前共同居住於高樹鄉未與子女同住,因陳連發雙眼失明,一切均仰賴陳林連耦保管所有權狀,且陳連發對於家產分配事,向來慎重其事,此可由陳慶義所提出,經被告甲○○承認為真正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家產分配契約書上載明由陳連發與二子甲○○、陳慶義簽約詳分家產,並以辛文贊為見證人之行事足佐。
況陳連發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因跌倒送醫前,除雙目失明外,身體健朗,精神甚佳並未臥病,苟其決定將所有大部分土地贈與甲○○,何以辦理期間前後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曾告知其妻陳林連耦,有悖情理,尤以徵之甲○○之母親陳林連耦始終證稱伊夫陳連發未同意將上揭土地贈與甲○○等情,認定陳林連耦年已老邁,無與子女爭產之必要,且天下父母心,亦無虛詞誣陷所出之理,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採為裁判基礎而為合理判斷之依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
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漫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有據。
再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再以辦理某種登記事項為由,向其父母騙取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向其父偽稱須領取印鑑證明使用,而向陳連發拿取印章一枚,請領陳連發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四份。
……廖棋俊不疑有他,遂以甲○○交付之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四份,為其辦理等情,於判決理由內已敍明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陳連發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四份,係經陳連發於生前同意請領,並未以上揭申請發給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資為論斷甲○○偽造私文書罪刑之裁判基礎。
參諸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認定各該申請書上「陳連發」之署押係屬偽造,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法則之違法情形。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各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本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已卅二歲,且與其父甲○○住所相同,對於提供自己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用以登記過戶其祖父陳連發土地之事,是否全然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不無疑問,且據證人廖棋俊於偵查中證稱:「……甲○○、乙○○到事務所來蓋他們的章」,及乙○○於登記過戶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郭寶霖,並親自與郭寶霖訂立租賃契約,可以概見其所辯家產分配聽由長輩分配,不足採信,能否謂與其父甲○○無共謀奪取家產之共同犯意,尤屬可議。
原審對上揭不利於乙○○之事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率行改判諭知乙○○無罪,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憑藉,並說明依憑證人甲○○、廖棋俊、郭寶霖、陳張美珠、陳樹木等於偵審中之證述,暨審酌上開一五八 七一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上「乙○○」之簽名核與陳樹木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與被告乙○○之簽名筆跡不符,且該契約「乙○○」上之簽名下方載有代理人陳張美珠及蓋章,另被告乙○○依民俗,過繼與陳連發已逝世之三子陳慶賢為子嗣,復有卷附照片一幀可考,並為告訴人陳慶義所不爭執等證據資料,為其認定被告乙○○對於祖父贈與其土地,未持懷疑,即交付印章與其父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違常情,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與一審審理時一再辯稱其祖父陳連發曾表示要贈與伊土地,前後不符之供詞,係臨訟所為脫免刑罰之詞,尚難遽以為犯罪證據而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之合理論斷基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用法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
又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證人廖棋俊、郭寶霖、甲○○等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作為裁判之基礎,縱對彼等於偵查中所為參差不一之供詞,何以不足資為乙○○不利證明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詳加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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