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52,19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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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鄭 權律師
齊 彥 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陳友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刊登廣告,諉稱久婚無子,亟望收養子女等語,致因家境清寒或其他緣故無法養育親生子女之高雪蓮、蔣德宜、劉玉里等人信以為真,依報上所刊載之電話與陳友明聯絡,陳友明即單獨一人或夥同知情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上訴人甲○○,前往各該婦女住院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診所等地,向該等產婦佯稱陳友明或甲○○擬收養嬰兒,而以給付醫藥費或營養費之名義,交付現金高雪蓮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蔣德宜三十萬元、劉玉里十三萬元,致使高雪蓮、蔣德宜、劉玉里三人誤信陳友明或甲○○確係欲收養彼等嬰兒,而陷於錯誤,以出養之意思,將出生不久之嬰兒交由陳友明等人帶走(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陳友明及甲○○以詐術方式略誘得嬰兒後,即將之帶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五○之三號上訴人乙○○○處,而乙○○○明知陳友明及甲○○帶至其處之嬰兒係向產婦佯以收養為由而誘拐而來,竟仍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日每嬰兒六百元之代價,先後代為照顧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嬰兒,而陳友明則同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略稱:有男女嬰清秀可愛欲割愛等語,並同時刊登其家中電話及乙○○○住所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有一有意收養他人子女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之連繫,經議妥收養高雪蓮之女嬰,商定代價(約二十五萬元),並商由陳友明取得收養人為生母之不實出生證明書,以供收養者將該嬰兒向戶政機關申報為親生,嗣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依約交付款項,而由陳友明在上揭乙○○○照料嬰兒之處所交付嬰兒後,並即由陳友明帶同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台北市向從事助產業務之戴蔡英霞,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購買由戴蔡英霞名義開具之出生證明書,而戴蔡英霞即擬就包括嬰兒母親活產數、懷孕週數、出生時體重、身高、胎別、出生時間、出生地點等事項,暨載明該嬰兒生母為收養嬰兒者之不實出生證明書,交由收養者辦理虛偽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友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產婦朱淑雯依上揭廣告內容與其聯絡欲將出生之嬰兒由他人收養時,其遂居間介紹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向朱淑雯收養其嬰兒,而為使該嬰兒報為該不詳姓名女子所親生,陳友明同基於概括犯意,經偕同收養嬰兒之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劉愛絨助產士處所,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由劉愛絨開具之虛偽出生證明,載明包括嬰兒母親活產數、懷孕週數、出生時體重、身高、胎別、出生時間、出生地點等暨該嬰兒之生母為收養嬰兒者之不實出生證明書,交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戶籍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父母之親權或監護人之監督權,而所和誘或略誘之客體係專指被誘人本人者而言,並非以被誘人之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監護人為對象,此觀之上開法條之法旨自明。

故倘若犯人之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係事前經被誘人之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同意,則該犯人之和、略誘被誘人之行為與上開二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除有觸犯他項罪名而依他罪名處斷外,尚難遽以上揭條文之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已判刑確定之陳友明於八十三年間,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諉稱久婚無子,亟望收養子女等語,致因家境清寒或其他緣故無法養育親生子女之高雪蓮、蔣德宜、劉玉里等人信以為真,依報上所刊載之電話與陳友明聯絡,陳友明即單獨一人或夥同知情……之甲○○,前往各該婦女住院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診所等地,向該等產婦佯稱陳友明或甲○○擬收養嬰兒,而以給付醫藥費或營養費之名義交付現金,其中交付高雪蓮十五萬元、蔣德宜三十萬元、劉玉里十三萬元,致使高雪蓮、蔣德宜、劉玉里三人誤信陳友明或甲○○確係欲收養彼等嬰兒,而陷於錯誤,以出養之意思,將出生不久之嬰兒交由陳友明等人帶走……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陳友明縱曾給付嬰兒之生母金錢,然其付款行為與其以上開詐術取信被害人交付嬰兒之行為間並無何關係,蓋金錢些許補貼或有助益,然可堪信任及可提供嬰兒健全成長環境者始為各該生母所思託交嬰兒之首重,此顯為陳友明等所深知,否則陳友明即毋庸勾串偽為亟欲收養而家境良好之甲○○以取信各該產婦而詐得同意交付嬰兒由其帶走,再行由他人收養圖利,為其憑以裁判論罪之基礎。

然查上訴人等雖係分別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支付款項而獲取高雪蓮、蔣德宜、劉玉里等人之同意將所親生之嬰兒交其等收養帶走,但上訴人等轉介他人抱養並從中漁利之行為是否為各該嬰兒之生母所明知﹖各該嬰兒之親生父親有無同意出養,此攸關上揭罪名之成立及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尚欠明瞭,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詳加究明,率行判決,其採證及法則之適用,於法難謂無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別具狀請求原審傳訊高雪蓮、黃吳月英、蔣德宜三人,藉資證明上訴人甲○○只有開車陪同陳友明前往醫院,並未涉犯詐取上述嬰兒之真相,另傳訊證人徐聰義、黃鳳嫻、鄭春美、呂春蘭等人,以證實上訴人乙○○○平日確係以幫人帶小孩為業,並非專門為陳友明看顧小孩,而且也祇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看顧(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二頁),究竟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原審未為傳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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