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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不能採為論罪依據。
㈡證人林○○警訊中初稱未與客人發生性行為,至原審又謂與客人發生關係,前後不一,不足憑信。
㈢其餘於查獲時在場之KTV職員、女服務生、客人一致供證無猥褻行為,原審置之不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經營大震撼KTV,僱用上訴人乙○○為副總經理,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六時許,兩人意圖營利在店內包廂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林○○(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生)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出場姦宿,收取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僅付給林女五千元,因林○○未與該男子姦淫,而在自用小客車內任由該男子撫摸其大腿、手臂、胸部,為猥褻之行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甲○○為累犯)罪刑。
係以乙○○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林○○迭次之供證為其論據,已詳敍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空言否認犯行等飾詞,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原判決以證人林○○前後之供證,關於有無與男客姦淫雖有歧異,惟認案重初供,以警訊所述使有猥褻行為為可採,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與證人林○○供證脗合,並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另在場之KTV職員、服務生、客人雖均供證無引誘姦淫或猥褻之情事,仍不能推翻乙○○、林○○之供述,原審並據此而對起訴書所指其他涉案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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