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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每半台兩(十八‧七五公克)二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予以分裝成每小包○‧四公克,再以每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阿洲」、「阿勇」等人吸用,甲○○○則負責送交安非他命予購買之人,嗣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送安非他命一小包至台中市○○○路七巧小館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阿洲」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廿三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二二二號三樓三○八室查獲,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廿五小包。
甲○○○並帶警至漁香園餐廳查獲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乙○○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該上訴人(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係以每半兩(十八‧七五公克)二萬元之價格販入,予以分裝成每小包○‧四公克後,再以每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等情。
依此事實,上訴人每小包安非他命之進價應為四二六‧六七元(一八‧七五公克價二萬元,每公克價一○六六‧六七元,每小包○‧四公克,每小包價四二六‧六七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以每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每小包獲利為三七三‧三三元至五七三‧三三元不等。
乃原判決理由欄又援引上訴人乙○○之「我購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成數拾小包,每小包販賣八百元,我就賺一百廿元圖利迄今」云云之供為判決基礎,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儘相符。
㈢乙○○於警訊時固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七巧小館親見甲○○○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洲」之男子(偵查卷第八頁)。
甲○○○於警訊時,問:「據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本組筆錄上供稱妳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且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本市○○○路靠近崇德路口一家七巧小館看過妳賣給一綽號阿洲者一包安非他命,價錢一千元﹖這妳如何解釋﹖」時,固亦答稱:「該包安非他命是乙○○要賣給綽號阿洲的,並不是我在販賣,當時是乙○○用機車載我去到該址,要我拿該包安非他命去賣給阿洲,並收取一千元……」云云(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亦援引甲○○○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惟上訴人二人自偵、審時起,即均否認上開供述之真正,乙○○且辯稱當時伊在任職之漁香園餐廳宿舍內,並未離開云云,並舉劉釗銓為證(原審卷第一○四頁),劉釗銓於原審詢以「三月十二日中午那天乙○○有無在宿舍﹖」時,亦結稱:「我們在一塊打牌,由前一天下班就開始打牌,我們玩大老二的紙牌」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該證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
另依卷內資料,本件扣案之廿五包結晶物,原審並未函送專門機關為鑑定,原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該結晶物如何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即謂該廿五包結晶物係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予以諭知沒收,又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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