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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五、二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以販賣錄影帶為副業,出售類別繁多,被查扣之錄影帶僅為其中一小部分,均係向楊忠成購入,尤其大多為不良之退帶存放倉庫內,原判決處以重刑,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違法,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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