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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進光榮號漁船於該處捕魚時,一艘商船靠近,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其漁船將該未稅洋菸交予「阿輝」,是捕不到魚剛好商船經過,才替人帶貨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
又以其掛名代理船長,實屬船員,請求宣告緩刑。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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