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29,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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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尚從事俗稱「二胎」之業務(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業務),並非以經營重利為業等語,認係不可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所犯為常業罪;

或就判決主旨無關事項(即上訴人遭余武祥倒債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置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自難認已具備上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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