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38,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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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自「林世字」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收受美製制式手榴彈一顆、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八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嗣上訴人甲○○因懷疑楊喬涵串通郎中向其詐賭及私吞其女遭人非禮之賠償款,又命人將其押至安平古堡凌辱、恫嚇、毆打,而積恨甚深,思圖將之殺害報復。

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以電話邀約其好友林湟清,在善化鎮溪美里李秀葉之養鷄場見面,乙○○乃另行起意提供上開可供軍用之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交給甲○○備用,共謀殺害楊喬涵。

甲○○及林湟清即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子彈。

旋由甲○○電約楊喬涵於當日下午六時,在高速公路台南縣麻豆交流道下會面。

乙○○即向汽車出租行租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交由林湟清駕駛搭載甲○○前往麻豆交流道,接楊喬涵上車後,開至善化鎮六分寮糖廠房滿雲釣蝦場前搭載乙○○,再開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

由甲○○持槍命楊喬涵下車,乙○○及林湟清亦下車,在距離約二十公尺之堤防上把風。

當晚二十時許,甲○○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持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

三分鐘後,甲○○再朝楊喬涵身上射擊三槍,致楊喬涵受有㈠左前胸槍傷一處貫穿胃、小腸及左背軟組織與皮膚;

㈡左下腹部槍傷一處,穿過腹部軟組織、左側輸卵管系膜、穿入Z狀結腸;

㈢右大腿外側槍傷一處,貫穿大腿軟組織及皮膚;

㈣左小腿槍傷一處,穿入小腿肌肉及脛骨之頭部當場死亡。

甲○○、乙○○、林湟清以目的已達,即駕車逃離現場。

甲○○將槍交還乙○○後分頭逃逸。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三顆。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帶警前往善化鎮龍鳳宮後苦令林高幹二七號電桿下草叢中,起出美製手榴彈彈,甲○○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行投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及乙○○未受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敍明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但主文內則未諭知沒收該三顆子彈,主文與理由已相矛盾。

㈡原判決係認定乙○○無故持有手槍、子彈、手榴彈後,因甲○○懷恨楊喬涵,擬予殺害,乃另起意提供上開可供軍用之手槍、子彈,交給甲○○備用,共謀殺害楊喬涵,並與林湟清及甲○○共同持槍駕車搭載楊喬涵前往溪底寮產業道路,由乙○○、林湟清把風,而由甲○○下手殺害楊喬涵等情。

既認定乙○○另行起意共謀殺害楊喬涵,而將該槍、彈交與甲○○,並與林湟清共同殺害楊喬涵。

而又認定所犯無故持有槍、彈(持往殺害楊喬涵)部分,僅甲○○、與林湟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事實三第六行,理由三第十一、十二行)且未說明乙○○此部分何以無共犯關係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乙○○於警訊中供稱:「林湟清是當天十七時,甲○○叫他到養鷄場時加入的,但他到達之前我就將槍、彈交給甲○○」「拿槍給甲○○時只有我跟甲○○二人,沒有人看見」(警訊卷十、十一頁)。

於原審中供稱:「林湟清是我帶去的,因甲○○不會開車」(原審卷七九頁反面)。

「沒有告訴林湟清去找甲○○作何事」(原審卷八十頁)。

於第一審中供稱:「下午二時多我去養蝦場將槍、彈給他,……」(一審卷一六四頁)。

而甲○○於原審中供稱:「因乙○○兒子在釣蝦場掉到池裡不能一起去,我才叫林湟清開車載我去的」(原審卷三十六頁)。

「因我不知乙○○有約林湟清來,因鍾某小孩掉到水池,才叫林湟清載我去的」(原審卷五十一頁)各等語。

依上開供述林湟清似於甲○○向乙○○借得槍、彈後始行到場,與原判決認定甲○○電邀林湟清、乙○○至養鷄場見面,共謀殺害楊喬涵之事實似有出入。

究竟林湟清有無參與殺人之謀議﹖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其參與之程度又如何﹖僅為單純之幫助,抑為共同正犯﹖事實仍欠明確,事關共犯人數問題,自應詳為調查,而據甲○○於原審所供林湟清已經緝獲歸案,現在另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云云,如果實在,則借提訊問並無困難,原審未予提訊,究明實情,調查亦欠完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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