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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告訴人潘○○之乾妹林○○之前夫,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告訴人住宅,告訴人招待上訴人喝酒,並與上訴人聊天,旋上訴人見告訴人一人獨居,竟起淫念,強行撫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即躲進臥室,將房門關閉,上訴人乃上前用腳踢壞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入房內,強行抱住告訴人,以「再叫就用皮帶勒死你」等語脅迫告訴人不許喊叫,再用毛巾塞住告訴人之嘴後,用身體將告訴人壓倒在床上,以手撕裂告訴人衣服及扯下裙子,再脫告訴人內褲,因而抓傷告訴人頸部、胸部、小手臂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既遂一次。
上訴人於得逞後,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離去,案經告訴人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予判決,即非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強姦告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
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查告訴人所提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其強姦經過情形,並無指訴上訴人撕裂其衣服,抓傷其身體。
何以證人林文達結證:「潘女衣服被撕裂」、「手小臂受傷,頸部有抓傷」。
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無瑕疵,已有待澄清。
且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指訴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甲○○打電話說他心情不好,要到我家聊聊,他快要一點鐘時進來,他說想喝酒,而且進來已滿身酒味,叫我坐在他旁邊,我不要,我跑去房間,他踢我房門,把門踢破了,我求他不要如此,他說給我錢就可以,我跪著求他,他用毛巾塞我嘴巴,爭執二、三點鐘,他才到客廳」等語(一審卷第四十頁),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強姦得逞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離去。
則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既經爭執二、三小時而至客廳,衡情上訴人倘有強姦告訴人,何以如此從容,不於得逞後立即離去,竟至凌晨三時三十分始離開告訴人家﹖此對認定及判斷上訴人有無強姦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如何,至有關係。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
乃原審就此仍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既經表明:「我要告甲○○強姦罪」等語(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號影印卷第十頁)。
且案發當時又似無第三人在場,則資為認定強姦告訴人重要證據資料之被撕破衣物,或分泌物,為何不將其妥為保存,竟以「因當時並未打算要告他,且這種事亦不是很光榮,所以想想算了,不要留下來」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四頁),而加以丟棄,衡諸常情,不無疑問。
有無其他隱情存在,自有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亦曾加以指明,惟原審亦未予調查審酌,尚有未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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