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郭武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岡山鎮農會嘉興分部雇員。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經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為代理岡山鎮庫之銀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依據代理岡山鎮庫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轉委託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代辦鎮庫,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奉派經辦岡山鎮農會受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轉委託岡山鎮農會代辦岡山鎮庫代收公庫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明知依規定收取各項稅款後,應於當日下班前,填寫傳票,連同所收稅款繳交至農會出納人員,如當日不及繳交,應填寫「隔日登帳紀錄」經核可後,於翌日繳納。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先後將收取之民眾李漢強等多人所繳納學產地租稅款、房屋稅款、汽車使用牌照稅款,先行侵占挪用,嗣再將侵占之稅款,陸續補繳入庫,且為防犯行敗露,復基於概括犯意,將繳款書上其原收款時所蓋「岡山鎮農會代理岡山鎮公庫收稅之章」戳記之繳款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日期塗改變造為其補繳入庫日期,以為掩飾,再將之繳交農會行使,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其侵占情節、納稅人繳納日期即侵占日期、款項金額、被告繳納日期即變造繳款書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合計共侵占挪用八十一年度高雄縣學產房地租稅五筆,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
高雄縣房屋稅二百八十三筆,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
八十一年度高雄市房屋稅三筆,計金額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
八十一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六十四筆,計金額三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總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戳記之繳款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將日期塗改變造為其補繳入庫日期,以為掩飾,再將之繳交農會行使……其侵占情節,繳納人繳納日期即侵占日期、款項金額、被告繳納日期即變造繳款書日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理由一、㈡、亦敍明: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將收取之民眾李漢強等多人所繳納學產地租稅、房屋稅、汽車使用牌照稅等多筆款項,未於收款當日繳交,並塗改收款戳日期,延後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云云。
而原判決附表「被告繳納日期(即以立可白變造之日期)」欄內載明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月二日、六月三日,惟未記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日。
但卷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二日均請休假,由林成祥代理其職務,有林成祥代理之休假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則各該休假日期納稅人繳納之稅款,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即非無疑;
且所謂被告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難謂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被告犯罪起訖時間為何時,原審未予詳查為翔實確切之記載,自有未妥。
㈡、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記載被告侵占挪用房屋稅、學產稅、汽車使用牌照稅,而理由內亦敍明有各該稅之繳款書影本一本在卷可按(放於證物袋內,外放)。
然卷查證據資料,該本繳款書編號第三五一、三五三號有房地租金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編號第三五二號有房地租金八百六十二元,使用補償金三千一百八十七元,編號第三五四、三五五號,有使用補償金四千二百十八元、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此有各該繳款書影本足憑。
則被告除侵占挪用房屋稅、學產稅、汽車牌照稅外,有無挪用侵占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收入款項,原審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率予判決,亦有未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