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82,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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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丙 ○ ○ 男
護照號
送達代收人吳朝熙律師
被 告 甲○○○○ 女
護照號
乙 ○○ ○ 女

護照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竟予以逕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證人廖名鴒(双福公司負責人)在原審調查時所為有利被告甲○○○○、乙○○○之證言,於審判期日,並未調查,上訴人丙○○聲請傳訊證人日籍高僧神谷恭照、明光寺偉恭,原審亦未傳訊,竟以廖名鴒片面之證言,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已滙入日勳公司,而為被告等無罪證據之一,惟被告等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制作系爭收據,非以日勳公司名義制作收據,原審竟將上訴人個人名義與日勳公司混為一談,併有未合等語。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指被告甲○○○○命被告乙○○○,偽造以上訴人名義為領款人之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收據(以下稱系爭收據),向双福水質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双福公司)取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毫不知情,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甲○○○○、乙○○○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而證人即双福公司負責人廖名鴒亦在原審證稱:「錢我用電滙滙給日勳公司指定銀行,我曾滙過二筆款,但他們沒寫過收據,上訴人來台灣,我有催他寫,他說他不會寫,所以要我寫樣式」、「丙○○是日勳公司負責人,日勳公司是上訴人的」、「我曾催丙○○出收據,他說他有指定甲○○○○處理,丙○○應知有這收據」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復有双福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電滙二百五十萬元予日勳公司之台北市銀行電滙回條及日勳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六十、八十一頁)。

又系爭收據上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申請專利宣誓書所用之印章相同,亦有該申請專利宣誓書影本在卷足憑(一審卷第六十二頁)。

是双福公司既早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電滙二百五十萬元予日勳公司,則廖名鴒所為上訴人指定甲○○○○處理系爭收據之證言,要堪採信。

從而甲○○○○本於上訴人之授權,命乙○○○抄寫系爭收據,並將保管之上訴人印章,蓋於系爭收據上,即無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情事。

核被告等所為,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

縱被告等未經上訴人授權書寫系爭收據,因上訴人所經營之日勳公司,早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收受双福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電滙款,上訴人對於双福公司負有制作系爭收據交付双福公司之義務,乃上訴人不履行此一義務,由廖名鴒草擬收據樣式,囑被告等照抄,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

況日勳公司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廖名鴒證述在卷,是双福公司既滙款予日勳公司,則被告等雖僅以上訴人之名義簽寫系爭收據,衡情要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被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論斷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神谷恭照、明光寺偉恭核無必要,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原審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審判期日傳票,經囑託外交部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送達於甲○○○○,有該送達證書附卷足資佐證(原審卷第六十頁),甲○○○○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又證人廖名鴒之證言,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所載足稽。

而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證人神谷恭照、明光寺偉恭之必要,已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無具備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未為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有調查未盡;

原判決將上訴人個人名義與日勳公司混為一談,亦屬違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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