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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蕭振聲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僱用銷匠,打開上訴人高雄市○○路一六二○號三樓之一住宅門鎖,竊取蘇佳惠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擅自辦理塗銷為擔保蕭振聲之債務而設定予蘇佳惠之高雄市○○區○○段三三八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高雄市○○街三三二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有證人李佳矜、蔡振豐、陳美女在場目睹,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明該鎖匠為裕誠鎖行之盧茂淋,且告訴人僅持有其中一道門之鑰匙,其餘二道門仍須借助鎖匠來開啟,足證告訴人非虛構上述事實誣告。
㈡、塗銷登記是否為告訴人親自辦理,可向地政機關調卷查明,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日曾以未上市之湯臣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為名,向上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有證人陳光華、林水龍之證言可參,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蕭振聲涉嫌犯竊盜及詐欺罪,並非誣告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告訴蕭振聲竊盜及詐欺案件,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上訴人對於其發現蕭振聲與鎖匠後報警回到現場時,蕭某與鎖匠是否仍在場之指述先後不一,上訴人所指鎖匠即裕誠鎖行之負責人盧茂淋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尚在軍中服役,當時裕誠鎖行尚未營業,已據盧茂淋證述綦詳。
而上訴人之女李佳矜證稱其目睹蕭振聲開啟其家大門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當時上訴人與蕭某尚很熟稔云云,足見與上訴人所指並非同日。
證人蔡振豐、陳美女亦未證明蕭某有前揭竊盜犯行。
且上開抵押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按收件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上訴人所指竊盜時間係在塗銷登記之後,顯無可能。
又上開房地所有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抵押權塗銷之前,由蕭振聲之子蕭智仁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蕭振聲當無於三日後再侵入上訴人住處竊取印鑑及戶籍謄本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必要。
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詐欺案,八十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亦自承:「蕭振聲為清償借款,已於七十八年間,將高雄市○○街三三二號房屋(及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塗銷,並過戶予伊」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足按。
又,上訴人指訴蕭振聲以湯臣公司股票將上櫃,詐騙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僅舉陳光華、林水龍二人為證。
惟陳光華僅從上訴人處得知有蕭振聲者在招攬出售湯臣公司股票,但其不認識蕭某等情,已據陳光華證述明確。
證人林水龍於上訴人告訴蕭某詐欺案偵查中,先稱七十八年三月間蕭振聲曾向其招攬湯臣公司股票,惟經上訴人糾正後,又改稱應為八十年三月間云云,足見其證言尚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七十萬元予蕭振聲時,既知立收據為憑,焉有於八十年三月間,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時,未令蕭振聲書立片紙留證之理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未捏造事實云云,認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予以指駁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無指明開鎖之鎖匠,係裕誠鎖行之負責人盧茂淋云云。
但查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與告訴人同去開門之鎖匠乃裕誠鎖行之鎖匠,並註明其卷證可資覆按。
上訴人就此指摘,難謂適法。
又上訴意旨所指塗銷抵銷抵押權登記是否為蕭振聲親自辦理一節,因非認定蕭振聲是否有竊取印鑑及戶籍謄本之基礎,與判決顯不生影響,原審對此欠缺必要性之枝節問題不予調查,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違法,及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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