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86,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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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趙明富(已判決確定)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三人竟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謀議竊取汽車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推由趙明富在台北市○○路一○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碧如所有之車號BP-七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三人共乘上開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鄉○○村○○路四○五號康程芳琴所經營之「家溢汽車商行」,由趙明富藉詞欲辦理汽車貸款之手段,先行勘察該店內狀況,康女告之無法辦理後,三人即行離去,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三人持趙明富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德國ROHM RG800半自動模型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子彈三顆)再度至該汽車商行,趙明富又表示欲販售其汽車,請康女為其估價,康女告以其夫不在無法估價,趙明富等人見康女獨自一人在店內,機不可失,即迅將店內窗戶關閉,由趙明富將上開槍枝交由「阿輝」,「阿輝」即持槍脅迫康女,並由甲○○喝令康女將店內現金全數交出,致康女無法抗拒,交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甲○○等欲搜查店內其他財物,乃將康女推入房內,惟康女伺機逃脫呼喊救命,三人始行逃逸。

三人復於翌(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再持上開槍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號之遊樂場,以借用電話為由入內勘察地形後,即由「阿輝」拉掉該店內電話機電線,以防店內人員對外求援,甲○○即持槍喝令店內之開分員陳容合、蕭素華、羅保蓮及數名不詳姓名客人不准擅動後,搶取陳容合之現金約三萬餘元,並令渠等蹲靠廁所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要吃子彈,致羅保蓮等人不能抗拒,而遭甲○○等三人搶得羅保蓮所有之金手鍊一條,不詳姓名客人所有之現金,共約搶得現金七萬餘元及店內電話機一具,得逞後逃逸,所搶得財物由趙明富保管,再分予甲○○及「阿輝」二人,三人將所搶得現金花用殆盡。

為防止行踪為警發現,甲○○、趙明富二人,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巷口,以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安全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陳銘坤(原判決誤植為陳坤銘)所有之NU-二○一九號小客車車牌二面,將之懸掛於BP-七一八九號贓車上使用,同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三巷十一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甲○○以強盜所得之贓款,在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銀樓購買之戒指一只、男用金手鍊一條及其所有行竊上開贓車用之鑰匙一支等物。

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新生公園矮樹欉內,起出上述作案用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

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

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預備強盜,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駕駛竊得之BP-七一八九號小客車,至家溢汽車商行勘察店內狀況云云;

惟又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旬)始竊取該車。

其事實認定前後相左,已有未合。

㈡、扣案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究竟為上訴人或被害人羅保蓮所有,抑為上訴人以盜匪所得現款購得之物,攸關正當權利人之合法權利。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金飾為其購得,並聲請調取被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查扣之銀樓保證書,惟原審未予函查審究明白,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未命羅保蓮辨認,遽認該金項鍊為男性飾物,非羅保蓮所有,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明定:因前項財物(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是抵償與沒收,均須為刑事裁判時,依職權併予裁判(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之金戒指一只及金項鍊一條,為上訴人盜匪所得現款所購得之物,如屬無訛,則其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竟未為抵償或沒收之諭知,亦難謂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原判決事實欄之一,認定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至何時屆滿,與判斷本件盜匪犯行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關頗切,原判決未為明白之認定,尚有未妥,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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