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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溫惠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八
、二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乙○○上訴意旨,甲○○略稱:㈠伊未毆打黃○慧(係其同居女友乙○○未滿十歲之女兒),原審未詳究真相,對乙○○有利於伊之供述,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高○美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初步評估表5助力與阻力之分析
⑶欄內記載:「案主(指黃童)……對於如何致傷表示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碰到的」,「案主……拒絕本局之安置」等有利載述不予採納,遽以黃童之不實指訴,率認伊有毆打黃童,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黃童因自己抵抗致其左眼不小心撞及水龍頭受傷,實非伊所能預見,原判決未詳查,認定上訴人等對於加重結果之產生,與潛水及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伊確無猥褻黃○慧,黃童於原審調查時,並未供稱伊有對其猥褻之行為,社工人員高○美於同日原審調查時亦未供稱黃童有被猥褻過之傷害,乙○○之指證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原審率行認定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曾對黃童為猥褻行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法云云。
乙○○略謂:㈠黃○慧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施水刑與同月二十九日所受之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亦未參與,原審就其迭次提出之有利證據,恝置不問,又對請求傳證及請求醫療單位提供學理意見事項,亦不予查證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對黃童施以水刑完全是甲○○一人所為,伊自始即無此意思,與甲○○間亦無共同犯意可言,平日對黃童疼愛之事實為親友師長所共聞,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及主張,未載明不採納之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乙○○之男友,二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同居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
自八十二年間某日,甲○○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將乙○○斯時年僅十歲之兒童黃○慧(女,OOO年O月OO日生),以強暴之方式拉進浴室內,將其臉壓入放滿水之洗臉槽,前後數回,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於同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乙○○於上址以狗繩責打黃○慧,致黃女四肢受有多處瘀青之傷害,甲○○見狀,認乙○○管教無效果,而對邱女謂「你不會教,我來教」等語,並與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將黃童拉入浴室,交由甲○○施以前述之「水刑」,將其頭部,壓入裝滿水之洗臉槽,如此數回,黃童拼命抗拒欲抬頭呼吸,致頭部撞及水龍頭,另甲○○又以拳頭毆擊黃童之眼睛,及以皮帶將之綁起踢黃童的腳,造成黃童左眼眶瘀血併腦部水腫及四肢多處瘀青。
黃○慧因受前述之傷害,造成其意識解離現象及退化行為之精神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又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上址趁乙○○外出,其與黃○慧單獨相處之機會,以用手撫摸黃童生殖器之方式,對黃童為猥褻行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部分罪刑之判決(甲○○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甲○○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以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上揭犯行,甲○○辯稱:伊以前在偵查中承認曾對黃○慧施以「水刑」,係替乙○○承擔責任,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會簽意見均僅推測黃童有受性虐待之可能,並未確定,不足認定伊有猥褻黃童云云。
乙○○辯稱:僅甲○○對伊女兒潛水,伊未參與,伊只用尼龍繩打黃○慧,其餘之傷應係黃童住院之該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甲○○趁伊不在時打的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憑被害人黃○慧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美、林○成、楊○絢、邱○萍之證述,及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參酌卷附台北市忠孝醫院病歷、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心理衛生病歷紀錄,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等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且說明經當庭勘驗結果黃○慧有智障,手不靈活,走路不穩,及台大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校附醫祕字OOOOO號函附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之記載,顯見黃童迄未能痊癒,其身體健康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等共同對黃童施以「潛水」可能導致頭部撞傷,應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對加重結果之產生與潛水及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至上訴人甲○○另指稱乙○○於警訊供稱:「……我就在客廳等出來時,小孩的眼睛及臉已腫一邊,他們兩人(指甲○○及黃童)都說撞到水龍頭」,黃童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供稱是其母乙○○拿繩子打伊,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用狗繩打伊,前後所供或有參差不一,且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以狗繩打黃童之詞,未盡相符,及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高○美所為之上述評估表5助力與阻力之分析(3)欄內記載黃童於九月二日下午清醒後,對於如何致傷表示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碰到的亦不一致云云,縱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而對上情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甲○○未毆打黃童之有利證明,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列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綜合卷存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認定上訴人甲○○另對黃○慧為猥褻行為事實形成心證理由之判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經核亦無甲○○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與經驗法則不合之違法。
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惟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結果之發生非出於偶然,而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行為人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時,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害而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記載黃馨慧因受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造成其意識解離現象及退化行為之精神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於理由內已敍明上訴人等對黃童施以「潛水」,可能導致頭部撞傷,應為其所能預見,對加重結果之產生與潛水及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資為論斷之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
檢察官意見書謂原審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能否預見,而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之間即屬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上訴意旨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微末節任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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