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95,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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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

三、一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甲、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甲○○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六樓經營「嬌星指油壓」,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刊登「經理數名、服務小姐、保證日領萬上、自由上班、供膳宿免經驗,歡迎少淑女兼職、電話:OOO-OOOO、OOO-OOOO」之引誘廣告,並先後僱用有容留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綽號「小李」、「小包」之成年男子及已判刑確定之王○瓚負責安排容留前來應徵之良家婦女潘○芳、陳○吟、李○珍及未滿十六歲少年徐○惠(OOO年O月O日出生)等人,與不特定男客作全身色情按摩及姦淫行為,約定每節五十分鐘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由店方從中抽取七百元圖利,餘一千元則由潘○芳等人取得,並均以此為業。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徐○惠在上址與男客王○山完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於理由內敍明共犯王○瓚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上訴人為嬌星指油壓負責人,且受上訴人所僱用,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核與共犯王○瓚於一審所供: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曾在上址之美容護膚中心工作,當時老闆是乙○○,做一個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去工作時是「小李」僱用我,(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及於原審供稱:受小李僱用,在警訊時說不出小李的真實姓名,所以才講是乙○○(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情紛歧不一,究竟王○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參以經警當場查獲在上址從事指油壓之女子潘○芳、陳○吟、李○珍、徐○惠等於警訊詰以:「嬌星指油壓負責人為何人」時﹖均答稱不知道,並未直接言及上訴人,另證人徐○軒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頂下乙○○的店後,改名為嬌星指油壓,經營色情按摩及姦淫行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為警查獲,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店頂讓予甲○○,且提出徐○軒與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乙紙為證(見偵字第七六六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五十二頁),而共犯甲○○於偵審中亦一再陳稱伊為嬌星指油壓負責人,綽號「小李」、「小包」為其所僱用,伊是獨資不是合夥,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徐○軒訂契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經營至被查獲為止(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可見彼二人之上開租約是否屬實﹖殊欠明瞭,此與判斷各該證詞真偽與否攸關,並影響上訴人辯解可採與否之重要事項,仍有待傳訊充任上開租約及讓渡書見證人呂○德到庭審訊,以明真象,原審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依卷附徐○惠之年籍資料記載,係民國OOO年O月O日生,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年,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以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是否有該條項罪名之適用,亦有待推究審認明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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