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26,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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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葉勇基
自訴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狀毋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縱有記載,亦無拘束力,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本件上訴人葉勇基自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原審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受自訴狀所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拘束,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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