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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尚未着手行竊,即行逃跑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已着手於竊取行為,為事實上之爭執;
置證人陳耀邦於偵審中之指證,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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