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91,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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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八巷一弄三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計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包。

並由綽號「阿東」者將該洋菸藏放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之KU-一三號水泥槽櫃中。

翌(三)日丙○○以二萬元代價,僱知情之上訴人甲○○駕駛XH-二四九號曳行車至該工業區內,與KU-一三號水泥糟櫃聯絡後,拖運上開販入之洋菸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九九六號滿寧公司倉庫卸貨。

丙○○另僱用上訴人乙○○、丁○○及已判刑確定之曾明得、葉偉明、楊文揆、陳國英、莊武周、周黃文裕等前往滿寧倉庫卸貨。

當日下午四時許,乙○○、丁○○等將上開洋菸從水泥槽櫃上搬下,正欲清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洋菸。

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處附近之王牌咖啡店談妥,以七百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河」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六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四十萬零四百二十九包。

綽號「阿河」者依約於同月二十八日夜晚,將該洋菸運送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九七巷五十七號廠房交與丙○○,丙○○乃僱用莊金順(另案審理中)擔任運送中把風工作,另僱用劉信宏(另案審理中)及不詳姓名者七人,共同將該洋菸搬上租得之十輛箱型車上,裝載完畢後,丙○○駕駛其中YH-五○五六號箱型車,從廠房內駛至門前馬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洋菸等情。

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上訴人甲○○、乙○○、丁○○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向綽號「阿東」者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走私進口之洋菸後,於翌日方僱用甲○○駕車運送該洋菸,另僱用乙○○、丁○○等負責卸貨。

丙○○販賣前開未貼憑證之洋菸,尚難認甲○○、乙○○、丁○○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且亦未參與販賣之行為,如屬無訛。

則原判決理由敍明甲○○,乙○○、丁○○行為,除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外,尚牽連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菸類罪,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運送走私物品,係指將走私物品從甲地運送至乙地而言。

本件丙○○雖僱用甲○○駕駛曳行車將藏放走私進口之洋菸水泥槽櫃,從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拖至大寮鄉○○○路九九六號滿寧公司倉庫。

但僅僱用乙○○、丁○○在滿寧公司倉庫將水泥槽櫃內之走私洋菸卸下。

丙○○於不同時間分別僱用甲○○、乙○○及丁○○(見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丁○○與甲○○又互不認識,如何能謂其間有運送走私洋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

則乙○○、丁○○如僅擔任在滿寧公司倉庫內卸下走私洋菸之工作,原判決遽撤銷第一審諭知乙○○、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丁○○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既遂之罪刑,其當否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丙○○先後二次運送走私物品,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顯失諸依據。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丙○○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運送走私物品併辦部分,是否與郭某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查明處理,案經發回,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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