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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確不知道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股票二張為偽造,原審竟以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論科,顯有違誤。
㈡李君璽供述因急需用錢,其自己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等語。
系爭股票既係李君璽自己決定出售,自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李小琪係房屋之出賣人,對上訴人犯罪與否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乃原審屢傳李小琪不到庭後,竟未再繼續傳訊,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李君璽(上訴人之妻)、黃佩珍(中信證券公司職員)、陳啟祥之證述,以及上訴人並不諱言行使出售系爭國泰壽險公司股票二張,復未能確實陳明其來源。
而該股票二張,為偽造之膺品,業經國泰壽險公司鑑定屬實,有國泰壽險公司蓋章證明之系爭偽造股票二張扣案可稽(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卷第十二、十四頁)。
又有中信證券公司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十)中證字第一三五號函及所附出售股票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
參酌上訴人所為系爭股票係介紹陳啟祥購屋,由陳啟祥交付之佣金之辯解,又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而量處其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
證人李小琪已出國,國外住所不詳,無從傳訊調查,併為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係介紹陳啟祥購買台北市○○○路○段一二八之一號房地,由陳啟祥所付之佣金(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卷第九、十九頁),但嗣又改稱介紹購買台北市○○○路一二三號之一房屋(一審卷第十六、二十八頁),所供情節不一。
況第一審法院函查台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之一房屋登記謄本之前,上訴人始終不知道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直至第一審辯護人閱卷後,乃順口辯稱係與李小琪洽談,但與偵查中供稱仲介房屋,陳啟祥交付訂金予姓邱者(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卷第九、十頁)不符。
依此觀之,李小琪與上訴人犯罪,尚無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性,縱原審就此未再傳訊李小琪到庭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至原判決事實欄內雖記載交割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然查卷存資料,上訴人及李君璽、吳佩珍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交割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七日,且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以李君璽名義,於八十年九月三日開戶,於八十年九月六日賣出股票。
從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全意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履行交割時間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其「八十三」年乃「八十年」之文字誤寫,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上訴人不知系爭股票為偽造,並無行使之故意,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有所未盡云云,對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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