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96,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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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甲○○與潘順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事實欄繼謂張光揚以機車搭載潘順和至「好伯村釣蝦場」(上訴人及辜建志則留在辜建志住處附近),張光揚依上訴人及潘順和之指示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七張交潘順和收執。

潘順和得手後,見恐嚇取財得逞,意有未足,乃持續同一犯意,再命張光揚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但為張光揚所拒,潘順和便再恐嚇張光揚稱如不簽發,就要帶到山上去等語。

依憑此一事實,張光揚以機車搭載潘順和前往「好伯村釣蝦場」時,上訴人既尚在辜建志住處附近,而未偕同前往,則潘順和於取得張光揚交付之本票七張後,意有未足,再恐嚇張光揚簽發十萬元本票一張部分,上訴人有無與潘順和有意思聯絡,殊堪審究。

乃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予以論述,遽認上訴人與潘順和均為共同正犯,而論處其罪刑,亦有未妥。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恐嚇辜建志及張光揚二人,如屬無訛,則其究竟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抑係一行為而侵害該二人之法益,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並加說明,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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