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03,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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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台南市○○街○段三○號經營嘉新機車行,適有胡文義將其所受李彩素贈送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二一五三九號舊機車送至該機車行修理,被告乃對胡某稱該機車已破舊不堪,可代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再購買一部,胡某遂將該舊機車及證件交予被告,並約定一週內交車。

被告即於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台南市○○街朝興宮前,竊取孫慧嫈所有000-0000號,引擎號碼AY一五三一一二號機車,將其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為○二一五三九號,並改懸000-0000號牌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李彩素、胡文義之國民身分證,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理由李女名義過戶與胡某之過戶手續後,通知胡某前來領取機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亦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車犯行,原判決徒以被告未能供出向何車行購買,亦未能提出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遽以推測之詞令負竊盜罪責,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被告交付胡文義之機車,號牌雖屬胡某原使用李彩素贈與之機車所懸掛者,但相關之機車車體是否相同?胡文義受領機車時有無發現?事關胡某是否與被告共犯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原審未予詳查,並審酌證人陳仙助所稱胡文義曾在第一審法院開庭前,要求被告一人承擔刑責之證言(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細心勾稽,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被告將贓車引擎號碼磨去,重新打造新號碼之犯行如屬無訛,則其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是否有「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論敍,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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