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24,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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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李慶雲原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時生齟齬。

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二號三樓住處,因上訴人之妹結婚瑣事而生爭吵,李慶雲繼而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亦允其請求。

旋即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機車搭載李慶雲由林口往八里方向行駛,欲向住在八里鄉之友人邱世昌借款辦理離婚手續,並作離婚證人,因未遇邱世昌,便沿關渡往淡水方向續行,又折返八里方向,途中二人又繼續爭吵,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淡水鎮關渡大橋由淡水往八里方向慢車道第三橋墩處,爭吵愈烈,李慶雲要求下車,上訴人乃將機車停下,停車後二人仍吵鬧不休,進而互毆,李慶雲不甘被毆,出言譏以:「你是男子漢,沒有用,做事不敢當,要死你自己死,今天要死的是你,不敢死,我來死」等語,隨即跨過橋邊護欄,立於護欄外可供人站立處寬為七十七公分之橋墩小平台上。

上訴人見狀,緊跟其後隨同跨過橋邊護欄,怒氣未消,繼續出拳毆打,李慶雲被毆無奈,乃面朝橋面,雙手緊抱護欄出聲尖叫。

上訴人因認婚姻破裂,且盛怒難忍,情緒激動,竟萌殺人之故意,恃其熟諳水性,並知李慶雲不會游泳,乃自後以雙手抱住李慶雲腰部,猛力抱起李慶雲躍下河域廣濶、水流湍急之淡水河中,落水後,上訴人因諳水性,隨即褪去外衣褲,游泳上岸,李慶雲則不諳水性,溺水窒息死亡,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方人員自河中撈起屍體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倘雖已調查而其事實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除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外,係以現場證人王耀鴻、左鳳元(由王耀鴻駕駛機車搭載左鳳元)二人供述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萌殺人之犯意,恃其熟諳水性,並知李慶雲不會游泳,乃自後以雙手抱住李慶雲腰部,猛力抱起李慶雲,躍入淡水河中等情。

然王耀鴻、左鳳元二人於警訊中,一致供稱:依伊等當時所見,上訴人就是要毆打李慶雲,並推擠李女身體,使李女脫離橋上之護欄,掉入淡水河中,欲置李女於死地等語(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似僅供證上訴人係以毆打及推擠身體之方法使李慶雲脫離橋上護欄落入河中,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自身後以雙手抱住李慶雲腰部,猛力抱起躍入河中之事實並不相一致。

檢察官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偵訊時,訊問王耀鴻:「你在警訊中稱該男子欲致女死地,有何依據﹖」王耀鴻答稱:「我當時是『認為』在護欄外吵架已很危險,甚至還打她,可能有落水致命之危險」,再詰問:「你是否有看到該男已明顯動作推女的下水﹖」答謂:「沒有,當時女的抓住欄杆,男的則未抓住欄杆」,另訊問左鳳元:「當時他們二人究竟如何落水﹖」左鳳元答以:「當時我們正在過馬路,怕有左右來車,正好沒看到他們如何落水」(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反面)。

原審更審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調查訊問時,王耀鴻供證:「當時我跑過去時,兩人已經一起掉下去,至於確實女的如何掉下去,我沒看到」「不是抱着掉下去,是分開各別掉下去,落點亦差很遠」(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

原審此次更審時,再訊問王耀鴻:「他二人掉下河時,是兩人一起抓着,還是分開﹖」却又供稱:「是手抓着一起掉下去,當時我看到時,他們二人都有抓住欄杆」(原審上更二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事實真象如何﹖仍欠明瞭,且王耀鴻、左鳳元二人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言,究竟何者可得採信﹖原判決對其取捨所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均難謂為適法。

又負責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黃泉權曾供證:「他(指上訴人)情緒很激動,他在哭,也在發抖,講話含混」(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乃執此主張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精神沮喪,其警訊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原審上更二卷第五十六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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