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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巷二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鄉○○路三十三巷十二弄十三號住處,偽造無關防及部長印文之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交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七一號函載稱:「為保安通訊工作所需,原則同意由國安會派員監管籌設塔台,兩梯次計五十站塔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旋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二號二樓徐運德住處,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向徐運德詐稱:其為台灣保安新聞通訊總社中七縣市總執行處處長,受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蔣緯國將軍之命籌組「義安會」,總社已奉交通部核准,可分兩梯次籌設五十台無線通訊台,且佯稱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可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許可證,向徐運德詐得承接經營塔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通話器費用三十六萬元,言明將設立無線塔台之一切業務,委由徐運德經營,徐運德則再與謝玉德訂立承接經營之契約書。
嗣甲○○無法依約履行,徐運德要求解約退還價金,甲○○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及拖延還款,竟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於上開住處,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描繪交通部印信及部長張建邦之簽名而偽造公印文及署押,影印後,以感光器將之製成絹版(絹版用後已毀棄而滅失),再以油墨印刷,而偽造交通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交密建字第一七六號函一紙,略稱:核發保安通訊無線電塔台UHF頻道參拾組,撥交監管人分配五十站塔台使用並報部備查。
保安通訊無線電塔台申請頻道核無不合,應予照准,但尚無各塔台資料礙難各別通知,改將參拾組頻道撥交監管人甲○○分配使用(下略),於同日在同址將上開偽造之公文影本交付徐運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徐運德。
嗣徐運德、謝玉德等人因發覺部長簽名似係描繪發覺可疑而向交通部查證始知受騙。
甲○○另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與其妻李粉絨(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手法向黃成釗詐得承接木柵台之訂金十萬元,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分別在台北市○○○路天成飯店、台北市○○街一二七之一號六樓吳素娟住處,向黃成釗共詐取七十六萬元,同年五月九日及八月四日在吳素娟上開住處以相同手法分別向張碧枝、錢佳雄各詐欺九十六萬元,為掩飾犯行,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台灣保安新聞通訊總社中七縣市總執行處長自居,偽造同銜稱印文進而偽造「塔台之設立須有警備總部電信監管處之許可始可設立」意旨之影本寄交官振庫以資搪塞,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保安新聞通訊社及官振庫。
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甲○○另因詐欺案被覊押,黃成釗、官振庫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詐取官振庫財物之事實,却於事實欄末段載明「官振庫始知受騙」,及於理由欄敍明上訴人就詐取官振庫財物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振庫指訴情節相符,不惟事實彼此矛盾,理由亦失其依據。
又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即已判刑確定之李粉絨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天成飯店,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使官振庫陷於錯誤,向官振庫詐取八十六萬元,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載明此部分事實,顯見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却未於理由欄說明該部分事實如何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併有可議。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上訴人辯稱:伊確實為台灣保安新聞通訊總社中七縣市總執行處處長,有與台灣保安新聞通訊總社社長簽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及本院卷),上訴人此項辯解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以「台灣保安新聞通訊總社中七縣市總執行處處長甲○○」名義致函官振庫,能否認係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不能無疑,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乃應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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